我國專利公眾審查制度之調整初探


文章來源:廣流智權評析第27期
2015/05/29
 

我國專利公眾審查制度之調整初探

●    我國現有公眾審查制度之現況

專 利公眾審查制度係為各國提昇專利審查效率與專利品質的重要制度,通常分為異議制度與舉發制度兩種。我國專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中,刪除異議程序而獨留舉 發制度,主要原因在於異議爭訟曠日費時,以致有無專利權之爭議遲遲無法確定,或常有藉異議程序阻礙專利權人領證之情事,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不周。在司法實 務上,有鑑於專利訴訟在遇到被告主張專利無效時,法院停止審判等待智慧局審查舉發案件,導致民事案件審理過程曠日費時,因此訂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月1日施行,使得智慧財產法院可就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增進案件審理效率。此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方式,已打破我國公私 法二元化制度設計,對於生命週期短暫之涉訟產業產品競爭,能夠有效提供及時的司法救濟,達到專利法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

●    我國現有公眾審查制度之問題

雖然我國在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已突破傳統行政訴訟法理,但對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權力分立,也造成影響與爭議,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 「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之本質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以獨立、客觀、中立為其核心;而行政權在於執行立法者之意志,重其專業性及靈活運作。行政訴 訟係對行政行為之監督機制,固應充分發揮司法權之功能,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惟司法審查非可無限上綱,仍應遵循一定之界限,本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就行 政權行使與否,為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凡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者,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於行政訴訟上由司法機關逕行第一次判斷權之 行使。」,即揭示在司法審查上仍應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第一次判斷權。

在現行實務上,智慧財產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其僅為相對效,僅對於系爭個案發生拘束力而無對世效力。但依據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 34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 認定之。」似間接承認或暗示,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就權利有效性之判斷應有爭點效1。倘若在專利民事訴訟中,被告提出無效抗辯,若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無效時,後續之行政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應會做出相同認定。因此,在此種情形下,智慧財產局在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若為相反認定,即會面臨處分被撤銷之風險。

由此可看出,即便實務認為民事訴訟之專利有效性判斷僅為個案效力,但實際上仍影響行政機關的判斷,無異剝奪了智慧財產局的第一次判斷權,同時也剝奪了專利權人的救濟機會與審級利益。

 

●    對我國公眾審查制度修改之建議

我 國專利法雖已於民國92年修正中廢除異議程序而獨留舉發制度,但對於舉發案的審理曠日費時,在參照國外立法例,應可考慮對公眾審查制度進行調整,以增進審 理效率。本文建議公眾審查制度的設計可依請求審查對象區分為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與利害關係人兩種,分別就請求主體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無效請求制度,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所提起的無效請求制度

在 專利法中,雖可允許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對專利提出無效請求,以保障社會公眾的利益,然而在實際上,不實施之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間的專利利益衝突甚 小,因此,為了權利狀態的安定性,應可參酌美國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PTAB)與日本異議程序,對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所提起的無效請求的期間進行 限制,例如限制在專利公告一年內提出無效請求,公告超過一年則不允許其提出無效請求。

此種無效請求期間的限制制度,可督促社會公眾監督公告的專利,使得社會公眾在一定期間內對專利提起無效請求,在超過請求期限後,專利權的存在與不實施的第三人並無利益上的矛盾與衝突,可有效避免他人濫提無效請求,同時可降低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上的負擔。

 

二、利害關係人所提起的無效請求制度

基於利害關係人的立場,凡因利益上的矛盾與衝突而產生利害關係,應能在專利權存續期間對專利提起無效請求,甚至在專利權消滅後,亦能提出無效請求,以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在 利害關係人所提起的無效請求中,因已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故可限定專利專責機關在一定的期限內審結,例如參考現行優先審查制度在六個月內完成。更由於在 專利公告超過一年後,僅能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無效請求,而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請求,使得專利無效案件數量減少,專利專責機關能以更效率化、更專注地的方式審查 無效請求,進而達到審查速度與審查質量的同步提昇。
 


基 於上述想法,對於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與利害關係人的無效請求事由,並無類型或理由的限制,僅就無求請求人的不同而設計不同無效請求期間,減少無利害 關係的專利無效請求,使得無效爭議類型更集中化,也就是說將無效爭議案件集中限制在現行涉訟優先審查的專利舉發案,不僅可將無效爭議的審理在現行優先審查 制度的六個月內完成,並藉由爭議案件的減少而使專利專責機關更專注於案件審查品質上。
 

進 一步言之,倘若專利專責機關能在一定期間內審結,例如限定在六個月內審結無效爭議,無論該專利無效爭議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否確定,均可作為智慧財產法院在審 理專利有效性的依據,如此一來,智慧財產法院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不必就專利有效性作第一次判斷,而是以專利專責機關的審查結論作為判決基礎,使得第一 次判斷權回歸至專利專責機關,同時,也能保障專利權人的救濟機會與審級利益。

 

●    結論

參 照國外立法例,專利無效請求可依據無效請求人的不同而給予不同的制度設計。我國專利法在公眾審查上僅有舉發制度,當發生民事爭訟時,被告可於民事訴訟審理 中提出無效抗辯,而智慧財產法院就無效抗辯自為判斷。惟智慧財產法院就無效抗辯自為判斷,雖可增進審理效率,但無異剝奪智慧財產局就專利有效性的第一次判 斷權,同時也剝奪專利權人的救濟機會與審級利益。為此,本文建議公眾審查制度的設計可依請求審查對象區分為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與利害關係人兩種,其 中,不涉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僅能在專利公告後一段期間內提出無效請求,而利害關係人只要在專利權存續期間均能提起無效請求,甚至在專利權消滅後亦能提出, 使得無效爭議案件集中限制在現行涉訟優先審查的專利舉發案,如此可促使專利無效案件審查的加速化、高品質化,並且,無論該專利無效爭議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否 確定,均可作為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專利有效性的依據,使得第一次判斷權回歸至專利專責機關,同時,也能保障專利權人的救濟機會與審級利益。

●    備註

[1]. 黃銘傑,從日本法看我國專利侵權訴訟規範之架構與機制,於2015年4月21日下載自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2/從日本法看我國專利侵權訴訟規範之架構與機制.pdf

 
 
發行人/李文賢、本期執行編輯/李文正、常務執行編輯/林良貞
編輯委員/楊慶隆、陳政大、丁俊萍、李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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