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判斷均等論之適用:103年民專訴字第7號


文章來源:李文正 專利工程師/廣流智權評析第25期
2015/02/02
 

    專利侵權判斷均等論之適用103年民專訴字第7號

    ●    前言

2013年11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7號1判決中,對於專利權範圍侵害的判斷,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時,進一步適用均等論判斷,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均等論」之成立要件以及比對方式進行侵權判斷。

 

 

●    案情摘要 

一、系爭專利

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0958 號新型專利「觀光吊橋」,其中請求項1、2、4內容分別為:

請求項1:「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條以上者。」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

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者。」

 

二、案由

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知悉被告在南投縣○○鄉○○村○○之「天空玻璃吊橋」(現已更名為「琉璃光之橋」,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將過去「福德吊橋」舊橋面由不透明之木製橋面,翻修為強化玻璃橋面。主張被控侵權物品雖未改變原吊橋之結構形式,但其更新之特色與賣點就是史無前例之「玻璃橋面吊橋」,而該項橋面卻源自系爭專利之「強化玻璃透明橋面」,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

被告否認侵權並另提出他項專利(被證1、被證2以及被證3之組合)主張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事由。

 


 

●    法院之見解

一、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判決內容指出被告提出之被證1 、2 、3 及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2 、4 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不足採信。

 

二、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載明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或串珠形設計,但並未排除傳統吊橋型式,此可由請求項2 特別強調: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其中「傳統之水平橋面」指的就是:用兩條主鋼索懸吊、橋面為直線,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形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始自終都包含「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則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橋面係傳統直線形橋面,其主鋼索仍維持2 條,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變更為蛇形或曲折或串珠形,主鋼索亦未增加至5 條以上,故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之範圍,自未落入附屬請求項2 、4 之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技術特徵,是否包括「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有所爭執,自有先予解釋之必要。

 

(2)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明:「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又「先前技術」載明:「傳統的吊橋其功能主要是作為聯絡交通不便兩地之用,即使聞名中外的竹山天梯吊橋,設計之初,仍以聯結高低落差極大的兩地為主。純粹為觀光設置的波浪吊橋、蛇形吊橋、透明吊橋等則尚未出現,即使美國架設大峽谷玻璃天空步道也只是馬蹄形懸空透明建築物而已,並非長距離、行走間會晃動更刺激之透明吊橋」。「新型內容」載明:「本創作是一種新穎的觀光吊橋,係將傳統聯絡交通不便之兩地的吊橋,變更為造型奇特、蘊含美感且更具刺激性的觀光吊橋;特別是主鋼索增加至5 條以上,便於吊掛蛇形橋面或九曲橋橋面,或高地起伏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在橋面兩側吊掛觀景台或咖啡座...」(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 頁)。由請求項1 之文字及「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段落之記載,足認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即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之處,在於橋面之各種造型變化及主鋼索增加至五條以上之技術特徵,故「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自不包含在請求項1 文義之範圍內。又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項係用以敘明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外之技術特徵,係對於所依附請求項技術上的進一步限定。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即附屬項是獨立項範圍的進一步限縮。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自須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請求項1 明確主張「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為各種造型之橋面,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之前提下,原告主張由請求項2 記載「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設計仍為2 條鋼索,可知系爭專利自始自終都包含「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云云,對於附屬項之解釋原則顯有誤解。請求項2 所載「『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應係指請求項1所載「蛇形、曲折或串珠等造型」橋面之技術特徵以外,另附加「維持傳統水平橋面」或「設計成具有高低起伏變化」橋面之技術特徵,始謂符合上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文義解釋應不包含「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堪予認定。

 

三、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以解析為3個要件:1A為「一種觀光吊橋,」;1B為「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1C為「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條以上者」。

被控侵權物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3個要件:1a為「一種觀光吊橋」;1b為「其吊橋橋面係呈傳統直條形」;1c為「其主鋼索係使用傳統之2條」。

(2)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與被控侵權物品要件編號1a至1c的比對結果,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文義,惟被控侵權物品之吊橋橋面係呈傳統直條形,與系爭專利之橋面呈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造形橋面不同,且被控侵權物品使用傳統之2 條主鋼索,與系爭專利使用5 條以上之鋼索不同,被控侵權物品未能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故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4)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者」。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四、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1)「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

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而適用「均等論」。反之,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2)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品雖皆可作為觀光吊橋之用途,惟:就技術手段(way)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已明確主張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與被控侵權物品使用傳統之直條形橋面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明確主張系爭專利之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五條以上,與被控侵權物品之主鋼索為傳統之兩條亦有不同,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就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將傳統橋面變更為蛇形、曲折形或串珠形、波浪形、階梯式、甚至高空溜滑梯等各種造型,以增加造型變化及美感,將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為五條以上,以便可以吊掛各種造型之橋面。反觀被控侵權物品仍採用傳統之直形橋面及兩條主鋼索結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橋面之造型變化以表現美感,及增加主鋼索數量以加強承重吊掛之功能,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及實質結果均不相同。綜上,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result),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3) 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2、4 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項係用以敘明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外之技術特徵,係對所依附請求項技術上的進一步限定。故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限縮。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上述,故被控侵權物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之均等範圍。
     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範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結論 

對於專利權範圍侵害的判斷,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意讀取時,進一步適用均等論判斷,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而適用「均等論」,反之,「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    備註

 
 

發行人/李文賢、本期執行編輯/李文正、常務執行編輯/林良貞
編輯委員/楊慶隆、陳平哲、陳鈺夫、李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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