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程序審查之申請日認定-從智財法院近期判決談起


文章來源:黃亭穎 專利工程師 / 廣流智權評析第30期
2015/12/01
 


(圖片來源: John LordCC BY 2.0)

● 前言
  申請日在我國有極重要之意義,攸關專利要件審查之判斷基準時點,專利法第25條中明文規定申請日取得之要件:「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並且,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時,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本文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探討如何判斷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可否取得申請日。
 
● 案情事實摘要
 
 
 
   FIG 1.png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室內帳篷旅館」向被告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0127859號審查,因其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頁發明說明之圖式簡單說明欄及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欄尚有缺漏,被告於100年8月26日發函(下稱100年8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經原告於同年9月2 日補正到局。嗣被告以100年9月20日發函(下稱100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本案之申請日為100年8月5日,本案若無不予公開之情事者,將於申請日起18個月後公開,並於說明段載明本案自申請日起3年內未申請實體審查,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
  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原告提出實體審查之申請已逾3年法定期間,有違專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並為「申請實體審查應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人於100年8月5 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之相關申請文件已齊備,以及訴願機關已於100年9月20日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日為100年8月5日為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本案爭點
  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何日。
 
● 法院見解
  本件系爭申請案,原告於100年8月5日提出申請,關於發明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原應按102年1月1日修正前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認定,然修正前專利法與專利法施行細則與現行規定大致相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申請實體審查,經被告於103年9月9日為原處分,是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處分時之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
  根據102年1月1日之審查基準1.2.1之規定,對發明說明書作程序審查時,如從形式上即發現說明書有缺漏者(說明書有頁碼不連續,圖式簡單說明與圖式數目不相符,例如,附有8個圖式,但只有5個圖式之說明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申請人補正,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如申請人申復則視缺漏部分是否影響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而於實體審查時審認。申請人如未申復,則綜合前揭規定所示,以其申請如符合專利法明確且充分揭露,以原提出日為申請日,反之,則以補正日為申請日。
  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於100年8月5日提出,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以100年8月26日函函請原告補正,其內容略以:「本案請於100 年12月5 日前補送下列所缺之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發明專利說明書一式3份(說明書缺少發明說明之「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另查本案「圖式簡單說明」請標列圖號及圖式標題,圖式簡單說明之圖數與圖式不符,缺少圖一至圖三之說明。
  由此可證,被告於100年8 月5日收受原告之系爭申請案後,經程序審查即發現原告提出之文件有缺漏,即缺少「主要元件符號說明」、圖數與圖式不符及缺少圖一至圖三之說明等,且被告所要求補正內容,並非屬形式上與修正前專利法第15條第1 項(現行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發明應敘明事項、順序及方式之不符情形,並特別註明逾限未補正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受理,則可認被告對該缺漏部分認與實質技術內容有關,並不符合專利法明確且充分揭露之原則須由原告補正,原告對此並未申復,因之,依當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或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補正日為申請日。是原告主張應以100年9月2日為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期,於法並無不合。因之,自該日起算至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日止,尚未逾現行專利法第38條第1 項之3 年法定期間。原處分以原告已逾此3年期間而將系爭申請案視為撤回而不受理原告實體審查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100年9月20日函以平信寄發無法證明被告之100年9月20日函已由原告於當時收受,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認定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0 年8月5日。
● 評析
  在前開之判決中,為了保障申請人權益,法院以說明書形式上是否缺漏來認定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以使申請人不致遲誤申請實體審查之法定期間,然而,根據原告之說明書,雖然其說明書缺漏【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欄,且其【圖式簡單說明】欄缺少圖一至圖三之說明,但其圖式之圖號已記載於【圖式簡單說明】欄中,且其【實施方式】欄中已記載圖一至圖三之說明,故申請人之說明書應記載內容於實質上並無缺漏。因此,法院僅以說明書形式上是否缺漏來判斷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之認定標準流於形式認定;再者,前開判決之申請人欲使其申請日為補正之日僅為特例,大部分之申請人不希望其申請日延後,故此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多數人的權益。
 
 
FIG 2.png
此外,如上表所示,智慧局之100年8月5日函中說明段之第三點及第四點註明事項有所矛盾,其第三點註明申請人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不受理其申請案,而第四點又註明申請人逾限或未修正者將依申請時之說明書續行作業。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
 
 
 

  • 若智慧局判斷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且此缺漏部分與實質技術內容無關時,補正通知函之說明段應註明「若申請人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以取代「若申請人逾限或未補送者,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受理」。
  • 於申請人補正缺漏之說明書或圖式後,智慧局所發出與認定申請日相關之通知函應以掛號寄發。
  • 於申請人補正缺漏之說明書或圖式後,若申請人未收受智慧局發出之確認申請日的通知函,申請人應可推定其補正不影響申請日。
  • 若申請人不希望補正影響其申請案之申請日,在依形式認定之程序審查下,申請人在將說明書送件之前至少需詳細檢查說明書中各欄位於形式上是否已無缺漏。
 
 
 
 
 
 
 
 
 
 
 
 
 
發行人/李文賢|本期執行編輯/周柏岳|常務執行編輯/張育瑄
編輯委員/李文賢、楊慶隆、陳鈺夫、褚哲宇、黃亭穎、周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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