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56 - 2020/04/01



 
[美國專利]US實務系列-利用再發證(Reissue)擴大專利範圍以主張侵權?
[美國專利]資訊揭露義務(IDS)應滿足專利局還是法院要求?
[各國智權]「標準必要專利」(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 及其注意事項(中)
[各國智權]「標準必要專利」(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 及其注意事項(下)
[英國商標]英國脫歐後,歐盟商標申請人應注意之事項與建議
[台灣智權]淺談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美國專利]US判例系列-採用非專家證人論述顯而易見性的可行性
[台灣智權]從案例淺談行使新型專利權,警告函之規範
         
   

[美國專利]US實務系列-利用再發證(Reissue)擴大專利範圍以主張侵權?
盧建川 專利師/合夥人

專利權人發現第三人上市產品未侵害其專利,故提出再發證(Reissue)獲得擴大的權利範圍,並據以主張侵權。美國專利實務中,該第三人是否可主張信賴保護 ?本文以法院見解淺談美國實務對上述情境的信賴保護。

 
         
 

[美國專利]資訊揭露義務(IDS)應滿足專利局還是法院要求?
盧建川 專利師/合夥人

美國訴訟過程中,若法院發現專利權人為獲准專利而對專利局從事不正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將判該專利權人不能行使該專利權(unenforceable)。本文從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2020/3/2的判決 回顧與ID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相關的判決見解,並對比專利局對IDS的要求。

   
         
   

[各國智權]「標準必要專利」(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 及其注意事項(中)
陳志清 律師/專利師(資格)

承本文章(上)集 內容介紹,筆者已經概略介紹了位於美國、歐洲地區、以及中國各地與「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以下簡稱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以及一些值得注意的案件,接下來本文章將繼續介紹日本、以及台灣的相關內容,並輔以提醒一些注意事項供讀者參考。

 
         
 

[各國智權]「標準必要專利」(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 及其注意事項(下)
陳志清 律師/專利師(資格)

於前述文章(上)集 、(中)集 內容中,筆者已經概略介紹了於幾個主要國家或是地區,包含:美國、歐洲地區、中國、日本、以及台灣等之「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以下簡稱SEP)的授權談判行為之相關發展、以及一些值得注意的案件。讀者或許已經可以看出,作為「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方面,最需要避免的行為就是被認為其行為是濫用專利權、或是被認為其行為係違反各國競爭法之相關規定、或是具有壟斷等不正當行為;而做為「標準必要專利」的實施人方面,最需要避免的其實就是被各國法院下達禁制令、或是類似的排除令等不利裁定。

   
         
   

[英國商標]英國脫歐後,歐盟商標申請人應注意之事項與建議
許為柔 商標部主任

英國已於2020年1月31日脫離歐盟,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間為脫歐之「過渡期間」,過渡期間內,歐盟商標(EUTM)制度仍將與過往相同地適用於英國,過渡期間後(自2021年1月1日起),歐盟商標將不再於英國受到保護。本文將針對過渡期間後,歐盟商標申請人應注意事項進行說明,同時對於過渡期間及過渡期後,申請人應評估的事項提出建議。

 
         
 

[台灣智權]淺談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翁振耘 專利師/律師

承前次文章 ,我們認識到營業秘密不同於具有排他性的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在國際法制及學說上均有採利益說,不承認其為財產權。然我國立法者採權利說,予以財產權制度性保障,並強化刑事責任嚴加規範以革興法制,而企業亦應致力於合理保密措施,否則將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即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者。有實務見解 認為:「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由此可見,合理保密措施是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以及當前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可能採取不同的保密作為,甚至因應社會及環境變遷而有所調整。例如:在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全球流行期間,遠端工作是有效的防疫措施,然而居家辦公環境及設備相對企業環境及設備較不安全,恐致機密資訊外洩風險相對提高,對此,企業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值得思考。

   
         
   

[美國專利]US判例系列-採用非專家證人論述顯而易見性的可行性
李春霖 專利師

關於專家證人的證詞(expert testimony),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對其有相關規定。然而,如果是由非專家證人(lay witness)所作出的證詞,法院應如何採納?以下判決 係關於非專家證人證詞是否可用以作為陪審團裁決不具顯而易見性的基礎。本文僅說明該判決中與上述議題相關內容,合先陳明。另外,筆者亦於文末針對申請時能否透過專家證人的證詞反駁核駁理由,依據美國專利法規提供拙見。

 
         
 

[台灣智權]從案例淺談行使新型專利權,警告函之規範
李文正 專利工程師

於智慧財產權的侵權糾紛,為使競爭對手的產品下架,或使其交易的相對人避免往來、捲入訴訟糾紛中,寄發警告函為常用手段。對於新型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而寄發警告函亦涉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點,對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正當行為」另有規範。換言之,對於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寄發警告函,所涉及的法規範不僅有專利法,亦涵蓋到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不慎。本文藉由實務案例及學者見解,淺談相關規範。

   
 
發行人/李文賢、本期執行編輯/林佳葳、常務編輯/
編輯委員/楊慶隆、盧建川、許為柔、翁振耘、李春霖、李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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