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美專利]於發明專利公告後保護未請實施例之可行性探究(上) - 美國再發證制度之優點與弊端
李安竹
申請人如何從研發投資產出的專利苗圃中收割,是企業專利管理中極其重要的一環。然而實務上,法制面的限制與企業專利管理的現實面,往往出現「未請實施例」(未見於核准請求項的實施例)與其對應的可准範圍才是那個關鍵的創新果實,造成企業無法收割應得專利範圍的缺憾。
雖然每件我國專利或多或少都存在著未請實施例與對應的可准範圍,但是我國並不允許未請實施例在准後納入保護。不管商業價值有多高,未請實施例所對應可准範圍涉及對公告專利範圍的實質擴大或實質變更,屬於我國法定禁止更正的事項。除了現行更正和分割程序都無法保護未請實施例及其可准範圍之外,未請實施例的可准範圍是禁止利用均等論擴張保護的;如果僥倖透過更正取得未請實施例的可准範圍,社會公眾也可基於更正違法而提起舉發。
筆者認為,未請實施例的可准範圍涉及台商重大經濟利益,以專利制度推動國家科技水準進步與產業整體發展,進而所帶來專利權人、競爭對手、所屬產業與社會公眾的「整體性公益」,才是專利制度的終極目的。如果我國制度能夠進行變革,將有機會提升我國專利在全球專利市場中的投資價值,也有助於達成專利制度的終極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