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比對法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之輔助方法


文章來源:TIPO
2017/05/05
 

三方比對法為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之輔助方法

原告A公司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起訴主張,被告B公司所販售之行李箱(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圖說比對,兩者面板設計特徵皆具有:數道突起之圓潤肋條,且肋條末端呈圓滑設計;寬窄肋條相間之排列方式;側邊並有一拉鍊區隔前、後殼部等特徵,又側面皆係呈現上寬下窄之視覺感受,兩者差異僅在於拉鍊之曲折方式與角度略有不同,又考量行李箱側面非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拉鍊囿於功能性之限制,應屬「局部的細微差異」;另鎖頭之位置及功能,應認定該內容為純功能性特徵,比對、判斷時,不應納入考量;復依先前技藝個別之面板設計前視圖分別進行三方比對,可更明顯察知系爭產品與爭專利皆具寬窄相間之突起肋條之面板設計,較諸先前技藝兩者所呈現之整體視覺印象明顯更為近似,遂連帶請求B公司及其負責人C負損賠責任。
 
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之前、後殼面板上,設有數條上下直伸、粗細相間之寬直條肋條,整體觀察其肋條尾端排列成一鈍角角度。系爭產品面板,固有上下直伸之紋路,為凸起之紋路,且於全數條紋收尾處均切齊,並未排列成其他特殊花樣。再者,系爭專利之前殼面板,除上述上下直伸之肋條外,別無其他裝飾部件,而系爭產品前殼面板右上方處,設有標銘板,亦與系爭專利設計不同。行李箱為保障行李因托運暫離直接支配期間之內容物安全,均會設置固定拉鍊位置之鎖頭,故消費者亦會特別於當場留意查看鎖頭位置,判斷是否符合其選購需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鎖頭位置不同,兩者間具有差異,無因此致生混淆誤認可能。法院判決系爭產品並未侵權。
 
法院見解如下:
一、行李箱產品於「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並非僅在於行李箱之前面板部分,行李箱之側面及頂面特徵亦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該商品時之注意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傾斜的前側拉鍊」之特徵僅為不會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局部細微差異,尚無可採。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前面板之肋條雖皆係呈上下直伸、寬窄相間狀,惟系爭專利之肋條上端係沿著殼體形狀呈彎折狀,下端則呈中間較長、兩側略短之排列,然而,系爭產品肋條上、下端則平直狀排列,且上端未呈彎折狀,故二者於前面板表面所設之肋條排列特徵,存有差異。

說明:系爭專利比較圖
 
二、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及外觀。
 
三、至於三方比對法係藉由先前技藝分析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以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的輔助分析方法;倘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已堪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近似或不近似時,自無再為進行三方比對分析、判斷之必要。又進行三方比對時,應以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與系爭產品、先前技藝相對應的設計內容進行整體比對,而非僅依局部設計特徵相似,即判斷其整體外觀近似。
 
判決全文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Source: 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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