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商標搭配他人註冊商標使用,仍可能構成侵權
系爭商標圖樣(.JPG檔案下載, 另開新視窗.)原告以註冊第01533273、01601115、01601116號「別蚊我」商標,對被告於MOMO購物、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3C市集網站等購物平臺上,以「【新錸家居】別蚊我─無線滅蚊神器」作為商品標題名稱等行為,主張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別蚊我」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是否具先天識別性:
「蚊」字於一般情形下,係作為名詞使用,而系爭商標卻將「蚊」作為動詞使用,可見系爭商標中「別蚊我」3字,已悖於中文之通用文法,顯非慣用語詞,自難認消費者可不經任何想像或思考,便直接認定「別蚊我」3字係在說明「防蚊液、防蚊貼片…」等商品,且告訴人以「蚊」替換「吻」,乃獨創性標識,具系爭商標識別性。
二、被告之使用行為是否符合描述性合理使用:
被告透過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媒體銷售系爭商品時,係於商品標題名稱使用「別蚊我」,位置甚為顯著,更於「別蚊我」前後留有適當間隔或標點符號,使「別蚊我」3字未與其他文句混合,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該當商標使用之定義。至被告於系爭商品上,除「別蚊我」3字外,有無同時使用新錸公司自己之商標「新錸家居」,與系爭商品有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乃屬二事,亦無互斥關係;蓋業者於單一商品上使用複數個商標,於現今市場所在多有,並不罕見,可能係不同業者之聯名商品,亦有可能係同一業者之系列品牌。是被告為行銷之目的,於其商品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別蚊我」3字,已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並非單純描述商品,亦難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判決全文請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Source: 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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