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錄]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


文章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2016/09/22
 

[判決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 

[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主文]
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昭焚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摘錄]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1既符合DVD-R規格書,則經比對可證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明顯已侵害系爭專利。另,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DVD-R、DVD-RW產品既通過DVDForum(DVD論壇)A級實驗室認證符合DVD規格書之認證,則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1、2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屬明確。又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向被告等主張因該不法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89年至103年度之年報及被告所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關於104年度DVD-R產品別損益表,被告前開期間全部收入高達324億餘元(32,434,117,595),故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規定計算之本件損害賠償即為32,434,117,595元,顯逾本件原告請求之10億5仟萬元。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得之所有利益:被告等未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利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出售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得之所有利益,即324億餘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或第179條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987,642,278元(期間89年1月1日至93年4月28日)。另原告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16,588,623,320元(期間:93年4月29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並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主張因該出售系爭產品1、2所獲得之所有利益為7,688,797,595元(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4日系爭專利屆滿)。被告張昭焚則係被告公司90年5月14日至102年6月21日間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繼明自103年10月17日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其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
(三)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就103年3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
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專利侵權返還所受利益(即出售系爭產品1、2之利益)。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業已證明系爭產品1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之全部技術特徵,依據全要件原則,原告之侵權主張無法成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27具有無效之理由。  (三)原告基於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之製造或銷售行為,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欠缺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銷售DVD-R光碟片如有獲得任何利益,並非均屬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六)原告援引民法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解釋、侵權及有效性:
1.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5至6行,「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是 否可更正為「該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被記錄於一以資 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8至10行,「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是否可更正為「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邏輯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邏輯值的位元單位」?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第10行,「該方向特徵為」是否可更正為「該特徵為」?
2.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中「有關群」之解釋為何?(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 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中「當前一代 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之解釋為何?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之解釋為何?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之解釋為何?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信號」之解釋為何?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資訊信號部分」之解釋為何?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資訊部分」之解釋為何?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中「預定群」之解釋為何?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之解釋為何?
(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該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解釋為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分,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系列中
」之解釋為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分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解釋為何?
3.侵權爭點:
(1)系爭產品2是否為被告所製造?
(2)系爭產品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6、27(其中請求項27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4.有效性爭點:
(1)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6、27項(其中第27項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予撤銷?
(2)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中第27項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款「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應予撤銷?
(3)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其中第27項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規定?
(4)以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4、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5、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10與被證11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11之組合。被證2、被證11與被證12之組合。
(5)以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依附於更正後第24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4、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5、被證3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組合。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三)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四)原告基於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84年2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86年1月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智慧局專利資訊檢索查詢資料及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83年專利法)。次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8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七)第32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一節,自應依其各次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該時期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屬例示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仍有應撤銷之事由,則法院亦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及說明書,該更正案尚在智慧局審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卷可參(原證52,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7頁),本院命兩造就上開更正是否應予准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第205至206頁),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准許情事,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均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須斟酌智慧局更正程序進行程度而得為本案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更正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情事:
1.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4項,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准予更正,應適用現行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4部分,應予准許。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詳見判決書)
1.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共計37項
2.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3.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4.系爭專利更正後上開請求項內容
(五)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關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24、27之用語,兩造均各有主張(詳如下述),惟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又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2-13(詳見判決書)
(六)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詳見判決書)
(七)專利有效性部分: 
1-15(詳見判決書)
16.被證2、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詳見判決書)
17.被證10、被證1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7不具進步性 (詳見判決書)
18.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7不具進步性 (詳見判決書)
(八)侵權部分:
1、3 (詳見判決書)
2. ...惟查系爭產品1為市面上販售之一般DVD-R產品,供社會大眾選購使用,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若不採用DVD-R規格書所規範之編碼技術,會令使用者機器(即巿售光碟機)無法使用該產品,故既然測試結果與DVD-R規格書並無不符之處,則可合理推斷系爭產品1之導入區預寫資料應係遵循DVD-R規格書之規範而為編碼。又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產品2之實物,亦未提出資料證明系爭產品2符合DVD-R規格書,故無從比對,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2有侵害系爭專利... 
(九)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6年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100年專利法)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惟查被告公司係為空白光碟片之製造商,而系爭專利主要係一種編解碼方法,就系爭產品1之產製而言,唯一與系爭專利相關之處即為系爭產品上之lead-in區域,因載有製造商資訊、光碟片倍率等基本資訊,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對光碟片製造商而言,該lead-in區域之編解碼技術為何,並非被告公司製造空白光碟片之必要技術,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1,即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惟我國專利法係採早期公開制及登記公告制度,任何人均得查得相關專利資訊,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公司為製造光儲存媒體產品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昭焚、陳繼明分別於不同時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告張昭焚、陳繼明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100年專利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專利法第98條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經查被告公司為製造光儲存媒體產品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組織,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1流通於市場上,致生自己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且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並無保護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不可採。
(十)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1.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86年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102年1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亦有規定;102年6月專利法則於第97條增列第2項明定侵害情節如屬故意得請求法院酌定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餘與102年6月專利法同。其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當事人所擇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2.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103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4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
(1)本件原告擇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並主張:被告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633,888,000元(原證93,本院卷(四)第345頁反面),及104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為179,595元(本院卷(七)第234頁)為其販售系爭產品1,該期間之全部收入云云,被告公司則主張該期間關於系爭產品1之販售係虧損狀態,並未獲有利益,並提出被證43為證(本院卷(六)第241至245頁)。經查:
a.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而102年1月專利法刪除依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條款後段「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時,立法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因此若權利人擇定以侵害人侵害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無論依102年1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仍需舉證證明侵害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只有在修法前侵害人不能就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時,始得以銷售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無論依102年1月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專利法關於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b.原告以被告公司之103年度及104年1月1日至2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為被告販售系爭產品1之所獲利益,惟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產品1僅為其中一項產品,是被告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並非全來自系爭產品1,是原告有關被告就系爭產品1之所獲利益係為臆測而來缺乏證據可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其所述自不可採。又查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產銷系爭產品1之銷貨收入淨額為1,356,947元,銷貨成本為1,335,178元,銷貨毛利為-3,704,346元,有被證43之DVD-R產品別損益表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241至245頁),從而,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關於系爭產品1之銷售毛利為-3,704,346元,換言之,被告於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已無所餘。原告雖稱:被證43之會計師報告中何者為成本、何者為必要費用,並未舉證,不足作為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產銷系爭產品1之營收及成本之證明云云,然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已比對受查核公司所有會計憑證而為,且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而會計師若對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簽證,將有諸如會計法第61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17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之民、刑、行政責任,是原告在未提出任何可資合理懷疑會計師工作底稿真實性之依據之情形下,僅空口否認上開工作底稿內容之實質真正,並主觀臆測有不合製造成本之情形,尚嫌無據
(2)本件原告擇定以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惟查被告公司103年度至104年2月14日止就系爭產品1之銷售,被告公司已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後,係為毛損狀態,是並無所得利益,故原告就此期間主張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繼明係於103年10月17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在此期間,被告銷售系爭產品1既未獲有利益,被告陳繼明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繼明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89年1月1日至92年4月15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原告主張依被告年度公報,被告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已開始生產DVD-R產品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係因符合「DVDSpecificationsforRecordableDiscVer.2.0(4.7G)」規格書,即符合DVD-R規格書所使用之EFM+編碼技術,故依DVD-R規格書認證標準,而認定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DVD-R規格書版本,係於2000年5月才公布(原證5,本院卷(一)第44頁),且被告公司之DVD-R產品至2003年4月15日均尚未通過DVD論壇A級實驗室之認證,有被告所提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被證36,本院卷(六)第125至127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9年、90年、91年、92年4月15日以前所生產之DVD-R產品已符合DVD-R規格書,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89年至92年4月15日前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系爭專利受侵害期間之92年4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計算: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損害部分,然被告等抗辯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原告103年4月28日起訴回溯二年以前,即101年4月28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為持續製造販賣之行為,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後始起算云云,經查:
a.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生產之DVD-R產品因符合DVD-R規格書,而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而如前所述DVD-R規格書於2000年5月即已公布,且被告為上巿公司,依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年報所公告內容,被告公司應自89年1月1日起即已侵權,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為光儲存媒體領域,參與制定規格者,亦是DVD論壇於2000年4月14日成立時之創始成員之一(原證141、142,見本院卷(六)第259至260頁),顯見原告於89年4月14日起已知悉符合DVD-R規格書產品,必然有使用系爭專利,是被告公司公告其產品符合DVD論壇之認證時,原告顯已知悉被告公司確為有以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已知悉系爭專利有損害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
b.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至,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原告既係於103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103年4月28日往前回溯2年,即101年4月28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非無據
(2)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基於專利法賦予權利人之排他性地位,於專利保護期間內僅權利人能享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發明或新型之實施行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之,即侵害專利權人之法律地位,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並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專利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至請求返還之範圍,非以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價額係依客觀之交易價額決定之,亦即相當於一般專利權授權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合理權利金數額即性質上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
(3)被告對於至102年12月31日前或有製造、或有銷售系爭產品1並不爭執,雖原告就92年4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2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如附表2之被告公司各年度所示營業收入計算被告販售系爭產品1所得金額為23,907,201,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產品1僅為其中一項產品,是被告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收入,並非全來自系爭產品1,是原告就系爭產品1之被告公司所獲利益僅係為臆測而來且缺乏證據可佐,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實際利益為何,其所述自不可採。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自92年4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實際各該年度販售系爭產品1所獲利益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他人實無法查得其實際製造或販售系爭產品1所獲利益,足見原告實難證明侵權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何,惟被告公司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屬有據。經審酌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6大項,分別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太陽能多晶矽晶騙、光儲存媒體產品、太陽能導電銲帶、低溫銀膠產品、PC/BGA專用銑刀及鑽針鍍膜產品,其中光儲存媒體產品,尚有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等6個產品(原證4,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產品1係為其中一項產品,經核依原告所提被告92年度至102年度各年度之營業收入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23,907,201,000元,是被告公司該6大項產品,按其比例各為各年度貢獻度相同,則被告公司就光儲存媒體產品自92年度至102年度所獲營業收入為3,984,533,500元,又被告公司之光儲存媒體產品,共6項產品,分別為CD-R、CD-RW、DVD-R、DVD+R、DVD-RW、DVD+RW,其各該項貢獻予被告公司營業收入之比例亦相同,是從92年度至102年度,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1所獲之營業收入約為664,088,917元,惟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僅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編碼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有無效事由,故系爭產品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解碼技術特徵,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所獲營業收入僅約為332,044,458元,又系爭產品1依循DVD-R規格書於lead-in區域寫入預錄資訊,並於寫入時應用到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編碼技術,惟該lead-in區域僅佔整體DVD-R光碟片的一小部分,系爭產品1販售時僅該區域與系爭專利有關,至於後續使用者資料的寫入、讀取,係由使用者光碟機執行,與被告公司無關。又查被證36係DVD論壇核可之A級實驗室─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本院卷(六)第125至第127頁),其檢驗項目包含lead-in區域的反射率、抖動、調變振幅、訊號不對稱性,軌道容錯率,LandPre-pit之布局、結構、訊號強度,以及Grovewobble訊號之載波雜訊比、正規化訊號、相位反轉等,惟驗證項目中並未包含lead-in區域之編碼資訊,顯見lead-in區域所預錄之資訊並非通過驗證之重點,故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產品1之貢獻度並非全部,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之銷售金額係全部基於系爭專利之貢獻,而非其他需通過檢驗之物理特性,或染料、封面設計等要素。且專利法制初發軔時,原則上一專利即一產品,然於工業蓬勃發展後,專利與產品間之關係,已屬產品技術貢獻或產值貢獻程度之關係,絕非當然代表產品之全部價值,另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產品1之市場佔有率,惟專利侵權訴訟中,特別於第一審時,實務上甚難期待被告願提供公司之各項銷售資料或財務報表,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即非定專利侵權損害之實際數額,而係以一衡平概念,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一切可能影響之因素綜合判斷。況兩造間本即不存在授權契約,故所有之估算因子均係屬依合理原則所為之假設。是本院審酌上開估算及已可證明之侵權事實、期間,並衡量系爭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獲利及技術之貢獻程度,原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額之困難程度及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失利益至少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昭焚連帶給付10,500,000元之合理授權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故意侵權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本院酌定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末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專利法或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原告對被告以專利法法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無因管理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被告張昭焚自92年4月16日至102年6月21日間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昭焚連帶賠償1千零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相關法條]
- (涉外民事案件/專利侵權) 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原告求償依據
   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1 至3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管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關鍵詞]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計算、不當得利、不法管理、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涉外民事案件、國際裁判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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