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優惠期新制於106年5月1日施行


文章來源:TIPO
2017/05/03
 

專利優惠期新制於106年5月1日施行
106年1月18日公布之專利法部分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程序審查基準及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等配套措施之相關修正規定亦同步於106年5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鬆綁優惠期相關要件,擴大為申請前公開之人獲得專利保護之可能性,有利於創新及技術的流通,新制重點主要包括:
一、優惠期期間延長
發明、新型之優惠期期間由現行6個月延長為12個月,優惠期自最早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至申請日,並新增針對公開事實發生日無法明確判斷時,推定公開日期之原則。
二、公開事由之鬆綁
只要是「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二種事由皆可主張優惠期。前者係指出於申請人之意願,例如申請人親自所為之公開,或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所為之公開。後者指公開係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例如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等所為之公開。
三、不適用優惠期之情形
他人獨立發明之公開,非源自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公開,故不適用優惠期規定;此外,專利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避免申請人因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之制度目的上均不同,故亦不適用優惠期之規定。
四、優惠期之審查方式
(一) 配合專利法刪除專利申請人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優惠期之規定,專利申請案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者,不以申請時敘明為程序要件。申請人如認為其專利申請案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其在申請時亦得於專利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勾選「本案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並載明公開事由、事實發生日期、檢附相關公開之證明文件,以利審查作業。
(二) 公報以外之公開事實,若可認定同時符合優惠期期間及公開事由兩項要件,該公開事實將依據優惠期之規定直接不作為先前技術;若無法同時符合該二要件,例如公開事實發生日可能早於申請前12個月,或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或包含他人,原則上,該公開事實屬於先前技術。若申請人認為該發明應適用優惠期,申請人應敘明公開事實、事實發生日,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證明。
五、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適用優惠期新制相關規定,施行前提出之申請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優惠期新制上路後,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或包含他人係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者之舉證,將是優惠期能否適用的關鍵,新制雖刪除申請人須於申請時主張優惠期之規定,但申請人於適用優惠期無法同時符合二要件時仍有證明義務,本局建議對於任何申請前的公開行為,申請人當下應做好授權書、保密文件等簽署或保留其他佐證,以備日後適用優惠期之證明,並儘早申請專利。
 
* 專利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暨修正條文對照表
* 專利程序審查基準第2章專利申請書
* 專利程序審查基準第7章優先權及優惠期
* 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3章專利要件
* 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3章專利要件

 
Source: T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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