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行專更(一)字第2號
[判決要旨]
而本件關於證據6 組合證據2 、3 、4 、5 其中一引證,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均屬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所提之舉發證據而非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且參加人就該舉發事由於被告審查時,業已提出更正並經准許,自無所謂應保障其更正程序利益之考量,且本院已就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自應命被告就本件舉發案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收錄於「專利行政爭訟案例彙編(103-10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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